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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需要一部独立的“商法通则”统摄商法规范,以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商用人工智能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商事营业中应用的人工智能,这类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加剧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危害市场秩序,是“商法通则”在人工智能时代必须特别规制的对象。就法律地位而言,从商法理论与规则出发,商用人工智能可以借鉴企业所具有的双重属性,成为既是法律主体又是法律客体的商法存在。具体到规则层面,原则上商用人工智能是主体,特定情况下商用人工智能是客体。登记后的商用人工智能原则上是法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其设计者、开发者和生产者可以作为类似于股东的“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由于商用人工智能具有类似于营业资产的财产属性,所以其可以被“所有者”转让或出租,此时的商用人工智能是法律客体。  相似文献   
2.
根据构建技术不同,元宇宙中的数字人可分为虚拟增强技术下的现实型数字人和人工智能技术下的造人型数字人,后者还可被细分为自动化数字人与自主性数字人。各类数字人的性质不同,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现实型数字人是自然人在元宇宙的映射,由现实所对应的人承担权利与义务,应当为其设立准入制度。自动化数字人受算法程序控制,应认定为法律客体,其行为导致的损害责任由其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承担,可建立监督者制度对其进行管理与监督。自主性数字人已经能够完全脱离其生产者、设计者和使用者的控制,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应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令其享有人格权和财产权,承担友善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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