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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珍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14(5):48-50
许多人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件,幼儿园理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这种认识使幼儿因如履薄冰,生怕幼儿有个三长两短,幼儿因难以应付,许多幼儿园因此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给教育活动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实际上,从法理上分析,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亦不应该对在园幼儿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而应该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由其过错所导致的事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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