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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生态法治建设进程坚定推进,通过法律约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被社会各界广泛地认同与遵守.特别是在《民法典》时代到来后,我国《民法典》以专章形式确立的"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责任"切实为各类生态侵权案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然而,落实到生态法语境下各类具体案件中,尤其是生态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形式之具体问题中,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形式往往难以取得好的实践效果.这种现象是因为生态损害案件中存在遭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已经遭到了不可逆的修复或者修复成本过巨不具经济效益,进而导致以"恢复原状""支付对价"等为代表的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形式难以适用或适用效益较差的现实困境.我国司法实务界在2012年探索出的异地修复是一种新型的生态侵权责任形式,其内涵在于着眼于整体生态系统层面的"恢复原状"的价值取向以期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其优势在于可以较好地解决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形式在生态侵权案件中遇到的显失实操性的困境.故而对异地修复的合法性进行探讨是一种有益于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的工作,有助于确立异地修复成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的一种常用形态、取得更好的生态效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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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时期,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推动我国检察制度的高质量发展,立足检察权的自身特点,检察机关必须积极探索出符合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履职之道。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检察机关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是我国检察机关立足检察权特质的时代课题。近年来出现了丰富的检察机关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实例和相关学术研究,但对于检察机关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法理基础论证尚有待完善。有鉴于这种实践局部优先于理论研究的现状,对于检察机关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法理学支撑有其研究的必要性。对其法理基础的研究一方面可用于确定检察机关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内涵,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检察机关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明确边界,亦有助于回应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歧义性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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