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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于我国的举报制度散见于各个行政管理部门法当中,缺乏统一的上位法规范,行政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审查普遍存在举报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不明确、行政举报答复行为性质认定不一、被诉行政行为混同的问题。因此,将举报答复行为分阶段区分为受理阶段的举报答复行为、处理阶段举报答复行为以及特殊阶段的举报答复行为,受理阶段的举报答复属于程序性答复具有独立程序价值,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可诉性。处理阶段仅涉及实体利益的举报答复有涉及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分,公益性举报请求保护利益为反射利益,不具有可诉性。自益性举报通过判断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保护当事人个人利益的目的来判断可诉性。特殊阶段的行政奖励与答复行为的可诉性互相独立,有奖举报的存在不意味答复行为当然具有可诉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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