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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奥斯丁的分析,即认为每一种规定一项义务的规则,必須要附有一种专门的制裁条款,这对哈特来說,有着比最初显而易見的更大的影响,哈特对“作为施加责任的规則所設想的和談論的条件”的分析是完全不够的,因为他的分析并不能对如“一个法官的职責”或“法庭受到援引裁判的約束”这些用語的意义有所說明;施加义务的规则与授与权力的规则的分类并不是相互排除的,而哈特用文字来暗示两者间的区分也并不是那样清楚和那样严谨的。法律命题之类别为法律规則、原则和准则,我认为首先是由龐德所提出并是人們公款的。因此,除非哈特仅仅是作为一种无差别的和无定形的术語来使用规则这个名字,何以他要掩飾这一点而把法律說成为两类规则的合一呢!在哈特著作的有一些地方,他也允許自己放任到含混地引证“一般规则、准则和原則”,并在他著作的有一段里实际上談到“一致固定的规则”和“含糊而不定的准則”间之区别的性质和重要性,这是令人特别困惑难解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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