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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品种创新是种业振兴的关键,识别侵害品种权法定赔偿的司法决策因素,以提高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进而激励育种创新,实有必要。以2002-2023年侵害品种权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例为样本,分析其时空特征,建立多元回归模型,探究法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与影响因素。结果表明:侵害品种权法定赔偿适用“泛化”且判赔额较低,提高法定赔偿上限的立法举措效果甚微;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缺乏量化标准,维权合理开支定位不清;锚定效应、审判经验等因素对司法决策影响显著。为提高品种权司法保护质效,建议采取如下措施:通过严格适用法定赔偿,消除举证责任障碍,降低证明标准,以克服法定赔偿“泛化”适用;通过确立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和规则,另行计赔维权合理开支,以避免裁判的主观性;通过提高司法决策信息质量,提升法官素养,提供司法决策空间,以减少锚定效应,保证裁判的公平性。  相似文献   
2.
农民留种收费制度中引入责任规则旨在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开放共享适当结合,在保障育种者合法权益,减低维权成本的同时,消解农民留种侵权风险,促进育种创新与良种推广。鉴于留种农民的分散性,可建立种子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行收费权利。缴费义务主体为留种种植农民,不考虑其身份、留种目的及留种数量,以避免农民留种合理性判断的难题。收费标准以农民种植面积与数量为依据,且应合理低于通常许可使用费。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农民留种申报的形式;应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信息系统和农民留种信息平台,以保证使用费分配的科学性;农民因留种缴费所增负担,国家应予补贴。  相似文献   
3.
农民品种是由一定区域的农民以集体创新的方式,经过长期培育并被证明有特殊品性的品种,具有群体性、地域性和传承性。农民品种的价值是其所包含的遗传信息,适合用将信息作为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但与保护私人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制度应有所差异。其取得应符合较低要求的可识别性,且需经过注册登记程序。农民品种的保护模式主要包括特别权形式的积极性保护与防御性保护。在特别权保护下,农民品种权权利主体分两个层次,即静态的权利归属于国家,动态的权利由特定社区农民集体行使。具有集体属性的农民品种权不得转让,但权利人享有基于许可的知情同意权和惠益分享权;同时应设置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及保护期限等限制制度,以实现权益平衡,促进植物育种领域的创新。  相似文献   
4.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保理合同列为典型合同,以6个条款的规定以期达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立法目的。然而,保理合同属性与合同编中合同通则及其他典型合同的"内容耦合"与"公共耦合"度存在较大差异,映射出保理合同具有极强的独立性,如将之"入典",会造成合同编体系违反与融贯性阻滞,立法条件并不充分。基于立法科学性立场与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对保理合同采取专门化的立法模式是实现立法成本与社会效益平衡的最佳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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