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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遥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7(3):169-180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之救济采取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并行的"双轨制"模式.通过分析典型案件可以发现,现行立法未能为化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制度"碰撞"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南,导致"两诉"之间时常会陷入管辖冲突与衔接困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模糊属性以及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是导致"两诉"衔接陷入困境之根由.为此,应当在准确识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之前提下,通过立法对"两诉"之间的顺位规则、索赔主体机制等核心规范予以明确.具体而言,未来我国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并建立"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三位一体且逐层递进的索赔主体结构,最大程度发挥"两诉"之制度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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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场域,当前我国业已形成以行政权为主导的公法机制,以及以审判权为主导的私法机制.实践表明,单独依赖或偏好某类救济机制,不足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周延应对.故此,公私协动就成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之应然选择.未来,我国应遵循"多元救济、尊重专长""政府主导、依法实施"以及"执法优先、司法补充"之原则,通过立法赋予政府主管部门更多环境保护职权,充分发挥"赔偿磋商+责令修复+代履行"机制之功效,将"穷尽行政执法方式"作为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民事索赔的前提条件.同时,为避免政府出现怠于履行职责之情形,应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并辅之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兜底选项,最终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体系化构建与协同化运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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