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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述,未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理论与实务上关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争议并未因此平息。通过案例统计与个案研究,结合比较法经验,在现行法框架下,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无须单独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平衡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利益的考量,尚需根据风险原则对可归责性的内涵进行界定,通过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两种表见代理的例外情形:一是无关行为人伪造权利证明文件,二是权利证明文件被盗或者遗失、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虽进行合理公告,但公告范围有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公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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