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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辉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4):93-99
《民法典》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需要参照合同设立方式,这一概括式规定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和司法裁判的复杂需要。横向对比其他用益物权,明确遗嘱设立居住权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继承过程中的居住权变动,应分为两个阶段来确定,并进一步细分遗嘱与遗赠设立居住权的权利变动规则。通过探讨遗嘱设立居住权与遗产债务、胎儿必留份的关系处理方式,确定居住权设立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优先保护胎儿利益的原则。厘清上述继承中设立居住权所产生的特殊问题,有助于构建完善的居住权制度,促进民法体系的内部协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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