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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行为在创造大量社会物质财富的同时也成为环境污染的主要制造者。正是这种两面性使立法者在运用传统民法价值理念对环境侵权债权人进行救济时陷入价值取向上的矛盾。鉴于企业经营行为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具有的商事属性,商法所具有的以"营利观"为核心的衡平价值理念,使商事责任制度和规则更加有利于受商事行为侵害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具体体现在对绝对责任的例外适用,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肯定态度以及对连带责任的一般性适用等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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