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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是市场经济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强大的生命力,它与自然人和法人明显不同。但是在传统的民商基本法中,并不承认合伙的独立主体地位。本文认为,既然合伙与自然人、法人具有不同的特征,有其独立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理论依据,就应当对传统民商法主体资格要件的理论进行修正,而不是相反。因此应当承认合伙的独立民商主体地位,以适应社会需要,完善和发展民商立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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