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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多对亲属免证权作出了相关规定,我国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亦是如此。我国刑诉法从1979年立法至今经过了1996年和2012年两次较大修订,均未对亲属免证制度进行明确规定,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明确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同时,赋予了被追诉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免证特权的色彩,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亲属免证特权。通过对亲属免证权的考察,指出亲属免证权的必要性,在比较借鉴域外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关于亲属免证的相关规定基础上,对我国亲属免证制度的构建提出见解。  相似文献   
2.
刑事司法实践中,实务界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与第52条的规定,采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依据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只有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权进行刑事取证,有权取证的主体并不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等私人主体,并据此认定私人取得的证据因主体不合法而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因此没有证据能力,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可采的。域外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中通常对私人取证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实践中存在的私人取证予以合法化,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对私人取证进行价值分析,对其背后的价值冲突、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3.
私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证据在诉讼中对于定罪量刑的关键作用之考量,亦或是对于公权力机关的不信赖等因素,常常会自行搜集证据,而后将其取得的证据交给国家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随着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理念的不断加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性与积极性也进一步提升,私人取证已成为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然而,司法实践中自行取证的私人各具特点,法律上的规制理应与其特点相适应,因此对于常见私人取证主体的探究分析就显得很有必要。  相似文献   
4.
步洋洋 《社会科学》2021,(7):105-115
认罪案件中的口供适用兼具实体、程序和证据层面的三重正向功用。将认罪口供置于认罪案件证据体系的核心地位,不仅回应了认罪口供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语义联结,而且契合了此一证据与协商性诉讼模式及简化审理程序的因应关系。为复归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客观评定立场,防止"口供中心主义"之传统积弊在认罪案件中的回溯与复燃,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当以从口供取得和口供采信的两个维度,通过强化值班律师的协商实质参与、完善激励型的自愿供述机制,以及规范认罪口供之庭审实质印证的具体方式,切实保障认罪口供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以此为基础划定出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应然限度和基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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