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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一直未对承诺与自认加以严格划分,而是将其混为一谈,给人造成二者并无本质区别的印象。然而实际上二者区别较大:承诺与自认的对象不同;承诺与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自认与承诺适用的场合不同。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承诺与自认均有严格的区别。自认允许附带条件,但承诺却不能附带任何条件。严格地说,法律对二者的主体要求应有所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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