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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各国大都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尽可能维系其存续,从而保留其法律人格.对此,英美法系采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理论,原则承认其有效存在;大陆法系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原则否定主义,但通过设计特别制度尽可能承认其存续.我国公司法尚未确立完善的公司瑕疵设立及其救济制度,应该在比较借鉴他国的基础上完善制度安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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