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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作品创作的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分离,著作权的归属成为双方争夺的焦点,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各类作品分类标准模糊、要件选择随意以及权利分配原则矛盾、分配规则粗疏,导致弊病丛生。本文从两种著作权观念的反思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旨趣,针对非独立创作的实际情况,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三类作品提出全面的整合意见。  相似文献   
2.
随着创作基础关系复杂化,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的分离成为常态,面对财力投入者提出的著作权请求,如何平衡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我国规定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在划分标准、构成要件、权利分配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无法较好的解决分离情况下双方权益的平衡。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根据实际选择适合国情的著作权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进行重构。  相似文献   
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迅猛发展呼唤法律保护。目前存在解释现有著作权法规则、制定特殊著作权保护规则以及著作权法外采取保护措施三种保护模式。我国不少学者建议采用单位作品制度进行调整,不过采用邻接权保护更合理。邻接权保护需要注意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借助计算机创作的情形。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标记。适度降低保护水平,排除人格权和演绎权保护,缩短保护期限。  相似文献   
4.
各国法律在认定人工智能侵权主体方面缺乏适当的请求权基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物之客体局限性的表达也使得人工智能处于法律主体认定的模糊地带。为了厘清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各主体之间关系以及确认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以无人驾驶汽车为例,从生理因素、社会因素和心理因素论证人工智能产品的物权属性,得出无人驾驶汽车的产品属性,进而确定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设计者以及操作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为规范依据,对比生产者、销售者、设计者、操作者之间的关系,同时设定3个侵权场景即无人驾驶汽车和行人、无人驾驶汽车和普通汽车以及无人驾驶汽车与无人驾驶汽车来确定四者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时的法律地位。在人工智能侵权场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者,由其来证明自己无过错,一方面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能够在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成功搭建因果关系。结果表明:人工智能本身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作为客体并适用规范客体的法律来分担侵权主体之间的责任,在侵权事实出现时,针对不同的主体运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使责任得以合理分配。  相似文献   
5.
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作品创作的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分离,著作权的归属成为双方争夺的对象,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各类作品分类标准模糊、要件选择随意以及权利分配原则矛盾、分配规则粗疏,导致弊病丛生。因此从两种著作权观念的反思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旨趣,针对非独立创作的实际情况,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三类作品提出全面的整合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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