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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多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77-85
涉黑犯罪“保护伞”的定罪问题在实践中尚存许多疑问,例如应否考虑除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外的相关渎职罪名;被包庇、纵容对象性质发生转变时,应当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行为人为涉黑组织提供智力支持、居间介绍,或者对涉黑组织的活动产生巨大影响的时候应当认定何罪等等.相关立法存在一定的疏漏、性质认定过分依赖主观要件是形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充分考虑法条内部的协调、尊重国家基本政治现实予以行为人分别对待、综合全面地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采取多维方法加强关键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体的犯罪主体资格认定不能单从责任能力的有无中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从犯罪主体资格具备的实然角度,即刑事责任之实现角度进行分析。从刑事责任实现的实体角度看,现有刑罚体系对人工智能犯罪的制裁效果阙如,而增设新型刑罚种类的观点又面临逻辑悖论;从程序角度看,人工智能体因缺乏基本人权而在诉讼资格以及制度设置上面临着难以突破的瓶颈问题。因此,否定人工智能体的犯罪主体资格,而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区别处理相关案件,才是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刑事风险的应有之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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