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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以损害管理为主的生物安全法律规制范式尚未全面、系统地贯彻风险预防理念,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导致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以及部门之间存在信息壁垒,缺乏协调与合作,且生物安全规制机制仍体现出浓重的行政规制色彩,生物安全风险预防制度体系也出现严重缺失,无法适应风险社会中保障生物安全的迫切需要。生态风险的客观性与不确定性,以及从环境管理向环境治理转型的实践需求则为生物安全法律规制范式从损害管理向风险治理的转变奠定了正当性基础。在具体进路上,生物安全法律规制范式从损害管理到风险治理的转变应当从风险预防原则的引领、生物安全风险合作治理、生物安全风险治理的制度建设等方面展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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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将刑事案件上诉期间刑事被告人主动实施的生态修复行为认定为从宽量刑情节,在符合现代沟通性刑罚理论关于刑罚正当性理论论证的同时,却与传统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监督与纠正第一审程序的应然功能相冲突,其本质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制度利益的冲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基础,生态法益相对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而言具有价值优位性,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被认定为从宽量刑情节因此获得了价值优位的正当性。为规范上诉期间生态修复情节的量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应以环境犯罪的合理甄别为基础,遵循基于生态修复效果的层次化、阶梯式量刑原则,建立符合环境司法价值导向的量刑规范化机制,以实现生态修复与刑罚裁量的相互激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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