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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是能有序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我国目前主要采用“三个主体合一”的标准判断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的被告需要满足行政主体、行为主体、责任主体三个条件,这一标准导致了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定的困难。所以重构一个适合当前国情的理论有着重大的意义。以“谁行为,谁被告”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标准是一个解决这一难题的好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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