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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人大代表资格和股东资格应自然终止。《公司法》第76条所称"继承股东资格"不仅词不达意,甚至以词害意,其维护企业代际传承的立法原意被模糊不清的立法语言所损害。参照同样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著作权的继承安排,建议将其修订为:"依照继承法继承出资额的,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以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表达法律意义,实现立法语言的规范化。  相似文献   
2.
周志轶  左伟 《兰州学刊》2007,25(4):139-141
神秘的公司治理,常被曲解为公司治理结构.其一,由于所有与控制分离,公司治理要规制内部人以保护股东利益,也要规制大股东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其二,体现股东价值的营利目标尚未确立,就强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未免过于奢侈.其三,除了公司立法,还应关注私有团体的软法等非正式制度,并进行公共政策考量,着力于法律强制执行的质量.  相似文献   
3.
周志轶  左伟 《兰州学刊》2007,(9):110-112
服务合同可赋予经营者离职补偿费,亦可保障公司营销及其他利益.首先,经营者受公司章程约束,享有经营管理权,属于薪酬雇员,不可以劳动者心态或者情感因素质疑之.其次,竞业禁止不可限制经营者谋生能力,保密限制不可成为单方义务,不得诱聘这头睡狮却可唤醒,并可以禁止令弥补金钱赔偿之不足.再者,公司或者经营者有无理由,或因其他事由的终止服务合同.均应在离职补偿费等问题上促进公司的和谐永续存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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