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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利红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3):70-76
价值理念是环境资源法学的核心理论问题,而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对环境资源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达。环境资源法立法目的的差异实质上是价值理念不同的表现。因此,将环境资源作为一个整体对待的环境资源法,其真正目的应该是保持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而不是保护这一整体中某一部分的价值。 相似文献
2.
公司的环境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高利红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6):14-16
为了防治公司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必须引进公司的环境责任。新《公司法》第五条缺乏公司环境责任的具体相应措施。为了鼓励公司积极有效地履行其环境责任,立法应该采取更多的弹性措施。 相似文献
3.
生态环境修复目标决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配置程度。司法确认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实践中存在损害前状态和功能的适用不合理、可接受风险水平被基本弃用和具体指向笼统模糊等问题,其原因在于司法中恢复原状思维的影响难以消弭以及现实危害的规制被过度关注。司法应当将生态环境修复目标划分为基线水平、人体健康可接受风险水平和生态环境可接受风险水平,然后根据生态环境的特质确认适宜的修复目标。对于价值较高的生态环境应当将其修复到基线水平,对于价值特殊的生态环境,即便在经济不合理的情况下,也应当将其修复到基线水平。对于人类密切相关的受污染生态环境应当将其修复到人体健康可接受风险水平。当生态环境可接受风险水平较为宽松之时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修复目标进行适用。 相似文献
4.
高利红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1):167-176
气候诉讼是当事人直接提出气候变化法律问题、政策问题、事实问题的诉讼,不包括直接或间接对气候有影响但未在诉讼中提出气候问题的诉讼。1986年已降,全球气候诉讼经历了三代演化,气候诉讼的功能在后《巴黎协定》时代也更加强大。在气候稳定权的基础上,气候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人权诉讼获得了较为统一的法律基础,为法院判令政府和企业承担气候责任提供了富有道德高度的论证框架。我国的气候诉讼可沿用既有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并借径人权诉讼提起国际气候诉讼,维护我国气候受害者的权利。 相似文献
5.
为实现“双碳”目标,我国已初步形成自上而下的国家政策体系与制度安排,启动法律规制体系的气候变化应对转型。流域是社会经济生态的综合系统,在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中具有重要功能。目前流域生态修复形成基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行政修复与个体担责的司法修复两条进路,但受还原主义规制逻辑影响,流域生态修复法律规制体系不仅与流域整体性特征冲突,行政修复与司法修复也相互割裂,且司法修复有倒置成为主导的趋势,忽略了行政机关的核心修复职责。为契合“双碳”目标对过程与结果的双重要求,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定位,流域生态修复需要从立法目的、规划目标、修复标准以及规制逻辑等方面转型,激活流域气候变化调节功能,实现绿色低碳发展。未来应通过行政主导、司法补足的地位分配实现流域生态修复与固碳增汇的衔接,进行气候变化适应性调适,并协调生态修复与发展权的关系,积极回应气候变化损失与损害,打造气候变化背景下流域保护的中国方案。 相似文献
6.
动物福利立法的价值定位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高利红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8(1):39-45
动物福利立法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颖的有点儿难以接受的问题,这需要对动物福利立法中的价值问题作一个清理。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已经在理论上论证了动物的主体地位。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要求也由来已久,并已付诸法律实践。在我国的动物福利立法中,其价值选择应是将动物作为法律上的类主体。 相似文献
7.
《环境保护法》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的权力,但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行政目的错位、执法手段"一刀切"、利益衡量不全面等规范性欠缺问题.威慑型环境规制下行政执法存在规范化欠缺的症结,应对执法目的与手段的错位问题予以关注.关注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并对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进行合理规制,应从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的程序性规制、非强制性机制、保障公众参与等方面促进环境行政执法的规范化. 相似文献
8.
9.
气候资源具有动态资源的自然属性和公共资源的社会属性,是全人类共同且平等享用的物资,中国现行法律疏漏气候资源非排他性的公共资源特点,在民法与宪法中均未区分公共自然资源与国有自然资源的归属,气候资源的权属亦无规定。因此,在共生理论背景下实现多元利益的平衡,保护气候资源,建议中国现行立法应该明确全人类共同享有气候资源和平等使用的权利,增强国家对气候资源的管理义务,防止气候资源国产化。 相似文献
10.
高利红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8(1):56-59
动物是所有权的客体而非主体,对所有权的承认包含着对于主体支配物之状态的一种价值判断.只有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所有,主体的人格才得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动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其本质就是被主体控制、支配的对象,对动物从占有到所有的法律变迁,就是将动物作为人的手段在法律上的承认和强化.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