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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学刊》先后刊登了吕宏同志和唐德华同志的文章,对我国民事审判工作方针中是否应该继续采取“调解为主”的提法,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吕宏同志认为“调解为主”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法,存在不少弊病,在以法治国的今天,“调解为主”已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应改为“重视调解,审判为主”。唐德华同志则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是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民事审判工作应坚持“调解为主”,而且只有采取“调解为主”的提法才是正确的。我认为以上两种看法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处理民事案件,只看到法律手段的作用,忽视在人民内部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这个本质,从而强调审判为主而轻视调解的作用,这种认  相似文献   
2.
对违法侵害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怎样正确估算,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而较难处理的问题。学习和运用马克思的经济学说,有助于我们对财产损失价值作出准确计算和正确认定,从而对民事或刑事诉讼作出正确的判决。法律上所称的财产损害,是指能用金钱来表现和计算的损害。它可表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害,也可表现为间接的财产损害。前者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亦称积极的损害;后者是指受害人应当得到而且可能得到,但因遭受侵害而不能得到的损害,亦称消极损害或可得利的损害。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对他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权利,使遭受损害的社会主义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得到合理补偿,就有对损失价值作出准确计算和正确认定的必要。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的违法侵犯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是区分是否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界限。如刑法第10  相似文献   
3.
根据我国刑法第185条和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刑法第115条第一、二款受贿罪的修改规定,所称贿赂罪,是指包括索取赔赂、收受贿赂和行贿、介绍贿赂等四种犯罪。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的国家职工,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金钱、物品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行贿,则指行贿人为谋取自己或第三人的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的国家职工、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提供财物,务使他们利用其职权、职务上的便利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行为。此外,行贿人与受贿人的贿赂交易,有时还由于第三人的撮合或协助才能达成,这个第三人就是介绍贿赂的人,他的行为就是介绍贿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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