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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无人机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隐含众多风险,在产品设计、生产、销售阶段对其实施管理是有效控制风险的路径之一.对无人机产品实施管理时,可先将其界定为航空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分.在具体监管制度的构建中,应在无人机监管框架内合理设定产品管理阶段的任务,重点关注无人机的部件质量、飞行性能、安全保障技术等内容,产品的研发设计者、生产制造者、检测者、销售者分别对产品不同环节的合规性内容负责.在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无人机时,可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对具体合规性内容进行调整.此外,无人机产品生产与销售主体资质、产品修改的限制及其程序、产品的数据追踪与产品召回、产品主体的责任追究与产品保险也是无人机产品监管中应予关注的问题.  相似文献   
2.
机场是航空运输中的重要参与者,航班时刻的正常实现离不开机场的有效支持,机场不予配合可能造成航班延误。然而,在航班延误私法责任视野中,对于机场的私法责任未予以充分重视,损害了法律公正。为了保持航空业主体利益与风险的均衡,保障航空旅客利益,优化航班正点率,有必要将机场作为航班延误的私法主体纳入航班延误责任体系之中,赋予相应主体对于机场的赔偿请求权,使机场对其控制范围内的事由造成的航班延误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建立第三人责任、航班延误险等辅助制度保障机场承担责任的可行性。  相似文献   
3.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范畴,民用航空器经营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然而,对于经营人之外有过失的第三人能否作为责任主体,以及受害人能否向此类第三人直接求偿并未在该法中得到明确,进而造成了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主体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者,是风险与收益平衡的选择以及经济责任的体现,但是这种相对性不利于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完整,对于受害人以及航空器经营人的保护并不周延。基于利益平衡以及明辨是非的标准有必要突破这种责任主体的相对性,将具有过失的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并赋予受害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相似文献   
4.
航空产品的设计者、航空器的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在不同环节以不同方式促成了航空器使用风险的传播与扩散,可能因各自附加到航空器上的瑕疵对其造成的航空事故承担产品责任,从而成为航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各类主体对于航空器缺陷的控制程度不同且在航空产业链中收益有别,根据国际司法实践、风险均衡及可期待性原则,各主体的归责原则应有所差别。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航空产品设计者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航空器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维修者应区别其对航空产品的一般性维修和改进性维修分别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相似文献   
5.
航空器所有权变动多采取交付生效的立法模式,其登记公示力仅为"对抗效力"。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对登记效力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但可通过体系解释方法予以阐明。航空器的登记效力得到明确后,登记对抗理论中的"对抗"和"第三人"含义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在中国法律语境下,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对抗中"对抗"一词的内涵采日本学说中的"相对无效说"较为适宜。在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方面,中国《民用航空法》不妨借鉴《法国民法典》和中国《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其施加更谨慎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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