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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宁茹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51-55
法的可诉性是法所必备的基本属性。经济法的可诉性是保护经济法主体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无论是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还是市场规制行为的可诉性,均不强。市场规制行为都是具体的执行行为,因此都应当是可诉的。然而宏观调控行为分为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其中决策行为因为抽象性而天然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具体的执行行为仍应当具备可诉性。要增强经济法的可诉性需要完善经济诉讼、经济法责任和经济公益诉讼这三个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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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但却是弱势产业,因其对自然条件过于依赖,且农产品的需求弹性很小,不适合过度竞争。因此农业生产活动是难以完全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不少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的反垄断立法都对农业领域给予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但是农业适用除外并非绝对,只有当农业主体适格,农产品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农业主体从事的行为也在法律明文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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