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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玮璐 《经营管理者》2013,(16):238-238
吴英在意识到自己没有充分的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向他人大量借款,其行为造成了借款人血本无归的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为是犯罪行为。吴英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企业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非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考虑到吴英的行为只是经济性犯罪,即使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处以死刑也不恰当。  相似文献   
2.
苟渝绚 《经营管理者》2012,(7X):328-328
轰动一时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二审宣判死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经济犯罪应不应当废除死刑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经济犯罪的发生有较大的社会因素作用,其危害性也不至于剥夺其生命,更毋论死刑的工具性推定无法实现惩罚与改造犯罪的价值。笔者认为,尊重生命,保障人权应该从经济犯罪开始。  相似文献   
3.
《江西社会科学》2016,(4):170-176
根据455个典型案例样本抽样进行不完全统计分析发现: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论存在推论结果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困境,主要系缺乏商事思维、忽视商事特性所致,司法实践中又具体表现为现行司法适用的认定方法、认定标准和认定过程均存在不适应商事特性的弊端。科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赖于补强与商事思维、商事特性相适应的反证方法以及补缺与正推标准相对应的反证标准(实际是商事例外标准)等具体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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