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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泰王国民商法典》是在近代泰国法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有着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曼谷王朝拉玛四世以前,泰国历经素可泰王朝、大城王朝和曼谷王朝的一部分,朝代更迭,历时漫长但在法制上却保持了相对稳定。1851年,曼谷王朝四世王拉玛四世(1851-1868)登基,拉开了泰国近代史的序幕。1852年1月,英国在第二次英缅战争之后,占领了缅甸,并觊觎泰国。1855年,英国派其驻香港的总督鲍林率使团到泰国与拉玛四世谈判,威逼泰国于1855年4月18日签订了《英暹条约》(史称《鲍林条约》)。这一个不平等条约彻底打开了泰国闭关自守的大门,欧洲列强以该条约为蓝本,威逼泰国签订了类似条约。泰国自此成为一个半殖民地国家,其法制也逐步西化,泰国的法制也这一时期完成了从古代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事实上,泰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一个从理论到制度逐步西化的过程。《泰王国民商法典》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产生的。  相似文献   
2.
本文试图摆脱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模式,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从商法法典化的认识论基础及历史传统、法德日商法典内容与体系变迁的实际以及商事关系的特点三个角度,系统阐述了商法不能法典化的理由;进而提出在民商法一元化的前提下,以<商事通则>为中心、以单行法规定具体商事制度的商法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3.
长期以来,大陆、港台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就商法的特征进行了很具体的界定。例如台湾学者张国键、梁宇贤、刘清波认为,商法的特征有六个,即公法性、技术性、国际性、营利性、协调性与进步性;蔡荫恩把公法性、技术性、国际性、营利性与进步性做为商法的特征;除了公法性外,林咏荣的看法也与上述诸人相同;大陆学者王保树认为,商事法的特点有四个:一为营利性的特征,二为确认企业维持,三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四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李玉泉、何绍军认为商法除了具备张国键等  相似文献   
4.
卢埃林认为传统规则理论中纸面规则的不合理想性,体现在它对于判决结果的不充分的预测上。为了获得更大的确定性.他独辟蹊径地采用了行为主义的进路,凸现了法律官员的行为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的重要性。他的规则理论在教学领域表现为,对当时处于主导地位的朗德尔案例教学法的反动,在实践上表现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独特的起草风格。  相似文献   
5.
商法具有私法的性质,但也表现为明显的公法性.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内容在总的原则方面体现着民法的基本精神,在适用法律中有优于民法的效力.在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商法的性质是以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立法体例体现的.我国应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但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制定商法典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可把商法通则作为制定我国商法典的过渡阶段.  相似文献   
6.
7.
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救济问题探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信用证欺诈特别是受益人利用单据实施的欺诈是信用证理论与实务中均无法避免的一个重要问题.欺诈的存在给信用证的有效性、安全性与确定性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只有正确认定欺诈并给予相应的救济,才能挫败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牟利的企图,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他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信用证的信心.  相似文献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民商合一”为立法指导思想,但相关商法规则并未能彰显商法的特殊性,部分商事权利规则更是存在重述性规则过多、以民法的权利思维定式表达商事权利等局限,难以满足商事实践需求。商事权利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基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差异、民事权利体系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商事权利的特殊性,构建独立的商事权利体系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求。在《民法典》时代,构建商事权利体系有助于推进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保障商事权利的实现、促进相关规范的准确适用,此亦是在商法层面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的重要呈现。我国在构建商事权利体系的过程中,需正确处理民事与商事权利体系之间的关系,关注商事权利在特权性与限权性之间的统一,在此基础上明确我国商事权利的基本类型与内容。  相似文献   
9.
1930年代,哥伦比亚大学卢埃林认识到,工业革命使工业产品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载体,需要新的合同法规则以适应新的经济.其结果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编的制定,该法的核心是"货物买卖".1990年代,信息革命的产生及深入发展,使信息和信息服务成为经济的核心,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应运而生.该法的核心是"计算机信息许可".尽管存在对该法的诸多批评,该法仍具革命意义,并已在美国马里兰州和弗吉尼亚州实施近十年.我国应尽快建立以信息为标的交易法律制度,对信息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大众市场许可、信息担保、电子自助等制度.  相似文献   
10.
每个国家的诚信原则规定都有自己的特色,进行诚信原则的国别研究可发掘此等特色并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启示。意大利新旧两部民法典采用buona fede术语表达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都肯认主观诚信保护弱者的功能,都分别在人身法和财产法中适用主观诚信,都只在财产法中适用客观诚信。在旧民法典时代,立法者否认商法典与诚信原则兼容,民法典对诚信原则的承认尽管违反自由主义与三权分立原则,但处在合同履行的层面,可以容忍,而商事活动注重安全,所以不能容忍授予法官广泛自由裁量权的诚信原则。新民法典民商合一,其思想基础是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团结的职团主义,遂承认了商法与诚信的兼容。但立法者认为体现个人主义的客观诚信不能表现职团主义,遂另创端方原则补充,形成一个民法典有两个客观诚信规定的奇观。新民法典把主观诚信也适用于人身法,以免返还孳息、较多得到改良和附合的补偿、取得对占有物的留置权和所有权奖励之。意大利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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