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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豹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0)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逐步扩大有立法权较大市的范围,反映现代城市管理中对地方立法权的现实需求。现行较大市立法中的批准制度反映当时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却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模糊了各级人大之间法律监督关系,混淆立法权与立法监督权,忽略了较大市立法责任,制约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树立法治思维,完善法规备案审查制度,授予较大市完整的法规制定权。现代宪法理论中,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不仅仅是国家权力的依据,更是国家权力运行底线,根据实际需要,全国人大立法授予较大市完整立法权并不存在宪法障碍,因而也无须修改宪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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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阐明立法备案审查的规范内涵是完善我国立法备案审查制度的必要前提。可运用法释义学分析方法,从立法备案审查的权限设定与程序设定这两个方面来系统解读普遍适用于全国的相关原则性规范。就权限而言,相关原则性规范针对不同位阶立法分别设定了具体的备案审查权行使机关;就程序而言,相关原则性规范基于不同备案审查权行使机关分别设定了具体的备案审查程序。我国立法备案审查相关原则性规范设定通过显性授权、隐性授权,在事实上确立了复合型逐级立法备案审查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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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开启了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新篇章,推动了合宪性审查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推进了合宪性审查主体、对象、范围、程序等关联一体的制度健全和完善。党内法规能否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或者说能否将党内法规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无论基于党章与宪法关系的理论审视,还是立足于合宪性审查本身的理论反思,党内法规接受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皆存在不足。构建中国特色的党规国法审查监督体系,需要合宪性审查与合章性审查在各自场域中相对独立运行,同时又相互衔接配合,两者并行不悖、关联互通。回应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化发展的需要,对照国家合宪性审查制度,应当重点围绕党内法规合章性审查的主体、对象和一般程序等,构建党内法规合章性审查制度,以形成合宪性审查与合章性审查协同发展的中国式审查监督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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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的质量是保障法制权威和政令畅通的基础,合理性审查则是提升立法质量,防范行政立法“任性”的重要途径.我国行政立法缺失合理性的原因在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科学的政策分析和公开的沟通论坛.以倒逼提高行政立法合理性为目的,可以在备案审查制度基础之上选择可行的改革路径,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承担合理性审查的主要职责,使用明确的合理性标准清单,在行政立法编号印发之前实施监督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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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审查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客观上要求明确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实务界以“双轨制”的方式在发展完善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关注和理论化.科学地构建我国的审查决定效力制度,需要妥善处理审查方式与审查决定法律效力的关系、审查主体的资格与审查决定法律效力的关系、维护法的安定性与保护个人权利的关系.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协商实现的审查,仅具有柔性的约束力;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强制实现的审查,才具有刚性的约束力.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应当以不具有溯及力为原则,具有溯及力为例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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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洪斌审查建议案"暴露了备案审查功能上的短板,对此,可以考虑建立以法院审查"补强"备案审查的机制,系统性地完善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法院审查是成文宪法体制下法院的责任,其实质是司法过程基于个案的合宪性审查,旨在落实宪法最高效力,同时直接作用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补强机制的构建,在整体上宜确立审查权力的"双审"配置,并形成有效的"回路"控制;在实体上宜确立法院审查的范围,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审查上的分工;在程序上宜确立法院审查与备案审查之间的衔接技术,采用一般、特殊、补充三种程序规则,实现二者之间的合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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