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序方式: 共有40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0 毫秒
1.
用谦抑性原则检讨我国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义就是缩小刑事处罚的范围和减轻刑事处罚的程度。我国刑法第 2 9条第 2款规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对于教唆犯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教唆未遂采必罚主义 ,这种做法有违谦抑性原则 ,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 ,该条款应修改为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如果此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教唆犯 ,可以比照所教唆之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相似文献
2.
陷害教唆在本质上具有与纯粹教唆犯相当的可谴责性和可罚性 ,其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都与纯粹教唆犯基本等质 ,因此 ,应以教唆犯罪来解决陷害教唆的刑事责任问题 ,适用与教唆犯相同的处罚原则 相似文献
3.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Z2)
教唆犯罪的未遂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学界众说纷纭,难以得出一个完善的结论。在现阶段我国刑法还没有对教唆犯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的前提下,采用共犯二重性说来实际解决教唆未遂的问题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此,教唆未遂应当包含以下情况:第一,被教唆人拒绝犯教唆之罪;第二,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但随后又打消了犯罪意图;第三,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教唆人中止(预备阶段的中止)了犯罪;第四,被教唆的人当时接受了教唆,但未犯被教唆的罪,而是实施了其他的犯罪。对教唆犯罪的未遂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发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找出争议的焦点,完善相关制度。 相似文献
4.
5.
本文参照大塚仁关于教唆犯分类分别讨论,重点是连锁性教唆也即间接教唆和再间接教唆未遂状态为主要假设构建模式。间接教唆是教唆了教唆者的教唆,问题在于层第的教唆行为能否满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如果没有满足其可能之形式有那些,本文试论之。 相似文献
6.
刘鹏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9(4):36-40
共犯同罪,为传统共犯理论之基石.然在我国刑法当中,已出现了割断共犯间的联系,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帮助、教唆行为分别定罪处罚的立法例.这一突破,有实践的需要,亦有立法的浮躁性带来的困惑.其中,独立教唆犯的规定有其合理之处,有的教唆行为应当也可以独立成罪,而独立从犯的设计则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从犯与主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共犯关系,不应分离. 相似文献
7.
张惠芳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4,(9):59-62
实行过限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部分共同说为教唆犯实行过限提供了科学的理论基础;被教唆犯实行过限的构成应具备主客观特征,即主观上被教唆人具有超出教唆内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超出教唆范围的行为,时间上,教唆犯的实行过限须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于教唆犯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施该行为的被教唆人个人独自承担。 相似文献
8.
共同教唆犯不同于传统共犯理论中的共犯教唆犯,其构成要件有三:教唆犯主体为二人以上;各主体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故意;各主体有共同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对共同教唆犯的定罪处罚,应以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教唆罪为基础,井以各教唆主体在共同教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论。 相似文献
9.
10.
李冠煜 《重庆文理学院学报》2011,30(6):127-131
教唆犯的未完成形态即教唆犯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在比较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独立教唆犯有成立预备犯的可能。教唆犯的二重性决定了教唆犯的未遂有时表现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但更多的表现为实行终了的未遂。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并不一定要以自动有效地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被教唆者犯罪行为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为必要条件.教唆犯甚至无需采取任何措施也可成立中止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