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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日成年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日本2000年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彻底废除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充实了法定监护的内容,新设任意监护法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应以日本为鉴,引进“尊重自我决定权”等理念、取消行为能力欠缺司法宣告代之以个案事实审查;扩大受监护的对象;引进意定监护制度。  相似文献   
2.
当代法定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趋势是去行为能力化,实现与行为能力的脱钩。近代成年监护制度以剥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禁治产制度为先导,在当代人权理念和可行能力视角下,存在过剩介入的问题,在适用范围上存在过少保护的问题。在比较法上,除德国照管制度实现了与行为能力的彻底分离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成年监护制度仍然与行为能力藕断丝连。其原因一方面是在体系编排上将法定成年监护制度纯粹当作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补充,另一方面是对老龄化社会图景的变迁认识不足。我国《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的法定成年监护制度,依旧沿袭先行剥夺或者限制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模式。为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及回应老龄化社会的深刻变革,在《民法总则》框架下解决过剩介入和过少保护的问题,可对第28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做限缩解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做泛化解释,并重新发现"意思能力"的功用,实现去行为能力化。  相似文献   
3.
禁治产制度与宣告制度的对比探求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缺陷,并且分析智障人士在行为能力上的巨大差异,指出:对智障人士直接适用民事能力宣告制度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性,进而提出新的智障人士权利保障制度的设想。  相似文献   
4.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现有成年监护制度对精神缺陷的成年人就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司法宣告,在所有场合一律抽象地剥夺或限制其行为能力,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交往安全,却过分限缩本人自我决定机会,不利于加强对本人利益最佳保护。而近年来西方国家相继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代以必要范围内的照顾保护制度,可供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借鉴。  相似文献   
5.
禁治产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中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保护禁治产人本人、交易相对人及禁治产人家庭的利益,有重要意义。故世界上许多著名民法典对其均有规定。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却没有这种制度。本文拟就这一制度的内容、立法例以及在我国民法上设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及有关规定作一初步探讨。 一、什么是禁治产制度 禁治产制度,是指通过宣告而使某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从而使他们所作的民事行为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此被宣告人为禁治产人。在民法上,未达一定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由于其不具备常人所应有的认识判断能力。其行为当然无效,他们为当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需经有关机关(一般为法院)专门宣告之。禁治产人与此不同,其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惟通过有关机关宣告始得发生效力,故受此宣告之人、即禁治产人应为成年自然人。这些人或者精神上存在某种障碍,或者长期沉溺于某种不良嗜好、如酗酒、赌博和吸毒等不能自拔,故而行事时,尤以在为财产处分行为时无法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应为之判断。所以应禁止他们的民事行为,主要是财产处分行为(即所谓“治产”)发生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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