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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以来,欧盟不断加强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力度,被遗忘权由此成为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立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历经三个阶段,日趋受到合理限制.在国际上,各国在被遗忘权问题上,存在一般被遗忘权和特殊被遗忘权的立法分野,前者以欧盟最为典型,后者包括美国等国家.鉴于被遗忘权在实践层面并不能产生实质性效果,反倒给互联网产业创新发展带来负担,且既有规范体系已经足够为个人数据和隐私提供充分保护,因此我国未来在制定相关立法时,没必要引入甚至扩大被遗忘权,反而应当从数据最小化、 通过设计保护隐私等层面做出努力,并且应当积极参与国际网络治理规则的制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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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个人信息犯罪的差异表现在诸多方面。立法模式上,英国采罪群模式,《2018数据保护法案》共规定了13个罪名,可分为四大罪群;我国采单一罪名模式,《刑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统一规制买卖、提供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定罪模式上,英国检察官与ICO均有权起诉,警告是案件分流的重要措施;我国以司法解释细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犯罪构成上,两国在个人信息的定义、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主观过错上存在异同。刑事责任上,英国只配置了罚金刑,我国配置了自由刑和罚金刑。未来,个人信息犯罪将围绕具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义务不断完善。  相似文献   
5.
金融隐私权是隐私权理论在金融领域的延伸,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以及金融机构对应的保密义务仅是金融隐私保护的内容之一。在互联网金融行业,个人信息数据日益显示出其商业利用价值,因此需要处理背后各方的利益冲突问题。良好的法律约束机制是平衡金融业经营者的信息共享需求与消费者的隐私权益冲突的有效手段。需借鉴欧美金融隐私保护制度经验,特别是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制做法,在允许信息共享的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基本隐私权利。  相似文献   
6.
当前立法规范所呈现的个人信息权利化路径面临着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的双重困境,同时也难以回应大数据时代系统性的信息安全风险.个人信息本质上是由一些具体人格权权利内容和其他人格性利益糅杂而成的综合体.内容上的复杂性要求私法采取"权利"与"法益"相区分的保护路径.属于"法益"部分的个人信息,承载了更多的社会公共利益,无法由具体人格权所覆盖,但可通过"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责任"进行保护,从解释论的角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转介条款,将公法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性规定引入私法体系,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实现公私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相似文献   
7.
数据是大数据的核心要素,其潜在价值主要通过二次利用、整合利用以及充分利用扩展数据得以实现,即便是被匿名化处理的数据,在二次利用时亦可能侵犯他人诸如隐私的人格权。由于数据的重要性以及二次利用侵权的可能性,必须为其确立合适的保护或救济规则。“卡-梅框架”可作为检验现有规则与确立未来规则的标尺:应维持现行立法对于人格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权利相关的数据所提供的财产规则保护,并将该种规则通过确立特别权利的方式适用于匿名化处理的数据集,而对于与人格权、著作权等不相关的原始数据,应坚持不予赋权的现状;对于二次利用侵权,则应建立责任规则,允许相关数据继续被利用,以保障大数据价值的充分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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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数据已成为新生产要素,数据保护的重要性也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各大国及其他主要经济体纷纷建立起各类形态不一的数据保护制度,不同的数据保护制度间相互交叠、嵌套,构成了制度复杂性的基本图景。东盟在构建数据保护制度的过程中亦受到制度复杂性的影响。从形态上看,东盟域内外的不同数据保护制度相互嵌套;从功能上看,东盟域内外的数据保护制度的碎片化程度加剧,不利于东盟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鉴于此,东盟主动介入制度复杂性的演化过程中,开启了数据保护制度的“一体化”进程。东盟积极构建一体化的数据保护制度,对制度复杂性的演进起到了负反馈的作用,阻止了制度复杂性加剧,为制度复杂性与东盟数据保护制度的良性互动提供了机会,进而推动了东盟数据保护制度稳定有序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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