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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黄曦瑶 《天府新论》2021,(1):125-133
伴随互联网迅猛发展出现的网络帮助犯罪行为危害性日益凸显,为了规制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前,该罪在司法适用上呈现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犯罪行为方式类型化、量刑差异较大、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性质认定不一的整体样态,该罪名的司法适用成为一大难题。对该罪名的适用,亟需从进一步研究该罪的性质以及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入手,为司法人员提供理论指导。  相似文献   
2.
孟涛 《社区》2002,(1):53-53
一天,保姆晓红在主人家忙碌,一阵急促的敲门声响起。晓红看对方背包里是钳子、电线等工具,就相信他们是修电视或电话的,打开了门。进门之后,两人又向她要水喝.趁她倒水的功夫一下子将晓红按倒在地。  相似文献   
3.
政策     
《社区》2004,(22):34-34
公安部要求严打三类犯罪活动;机动车维修将有保质期;上海小学取消期中考试;医疗机构将分三类;部分银行将启动储蓄卡收费;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相似文献   
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所以独立成罪,是因为旨在有效抑制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而将具有类型性地侵害法益抽象危险性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配置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以摆脱对下游犯罪成罪与否(如罪量)及刑罚轻重的依赖。但立法定位不准、行为类型认定混乱、界限竞合处理随意及中立帮助行为认定不清,造成该罪的“口袋化”。实际上,争论该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还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并无实际意义;该罪也并非所谓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企图从是否存在“通谋”“充分的意思联络”、是否专门为他人“量身定制”、是否情节严重等方面区分该罪与诈骗等罪的共犯,有违共犯原理、责任主义及罪刑均衡原则,而不可取。只要客观上与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及其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主观上对此存在认识,而且行为本身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则上都不能否认诈骗等罪共犯的成立。  相似文献   
5.
6.
畸形疯长的“灰色经济”国家税务总局一位官员曾说:像潮阳的峡山市场,我去过,那里把假货造得足以乱真,而且价格便宜得令人难以置信。这种聪明才智如果用在走正道上,应该是有前途的。  相似文献   
7.
徐炯权  刘红 《老年人》2004,(4):16-18
“不听老人言,吃亏在眼前。”说的是老年人阅历丰富,见多识广,以洞察世事、明辨是非而堪为人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令人困惑不解的是老年人却也常常上当受骗,遭受着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打击。据国家民政部调查,“老年人被骗”目前已成为仅次于“老年人被偷窃”的社会热点  相似文献   
8.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遏制网络犯罪高发态势而设立的,该罪的主观要素立法上规定模糊,司法上逐渐扩张适用。为避免过度刑法化的隐患,有必要对该罪的主观明知予以理论反思。本罪“明知”内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处的“犯罪”特指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不涉及有责性。“明知”程度应采取“确切知道”的判断标准。已确立的“推定明知”规则存在推定明知出罪情形缺失、被告人反驳标准不明、推定或然性风险较大等问题。鉴于此,推定明知应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基础,结合特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以客观的多项基础事实为根据判定。推定明知不得进行“二次推定”以降低推定的或然性,对于被指控者的反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即应当重新考虑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推定是否合理。  相似文献   
9.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存在罪状表述模糊、行为边界宽泛的天生缺陷,致使该罪面临"被虚置"与"口袋化"的双重困境。将"违法犯罪活动"限定为犯罪行为或者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违反了《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应将"违法犯罪"限定为与明文列举的诈骗等行为法益侵害性相当、与犯罪有关、具有侵害重大法益危险性的活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所谓诈骗短信,通常还只是诈骗预备,不应根据发送短信条数认定成立诈骗罪的未遂。所谓"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是指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预备;如果具体着手实行了相关犯罪,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相关犯罪数罪并罚。只要行为人发布了违法犯罪信息,即使尚未着手实行相关犯罪,也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而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以被帮助对象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  相似文献   
10.
当今中国的计算机软件和网络传播的法律保护问题较突出.解决问题的措施是信息化与法治化应同步发展;要加强立法保护,修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严格执法,规范管理;对于利用计算机进行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要严加惩处;对于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的各种犯罪活动要、绳之以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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