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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显著的冲击。以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第一案为例,通过审视作品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发现,独创性始终贯彻以人类作者为中心的评价标准,同时,智力成果要件则是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与否的重要标准。从人类是否实际参与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多数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而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追求与邻接权制度的基本理念相适应,且邻接权制度的扩张趋势也为把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其保护范畴创造了机会。建议立法通过扩张邻接权制度的权利内容与客体类型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必要保护。而在当前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一定限度的过渡保护。  相似文献   
2.
肖世海 《职业》2011,(15):119-120
液压油被污染指的是液压油中含有水分、空气、微小固体颗粒及胶状生成物等杂质,液压油受到污染是系统发生故障的主要原因。  相似文献   
3.
4.
5.
人工智能技术对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影响越来越大,引发了众多的法律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征及其侵权相关问题在学界备受关注。客体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较为困难,从人格和思想表达的角度评判更有利于保护人类作者,而不能只从生成物的客观价值角度进行简单评判。主体方面,结合各国学说,从各方对于生成物思想贡献的角度进行比较更为合理。权利方面,由于人工智能这个处于权利核心位置的对象缺乏人格和民法地位,导致权利网难以构建,由于依旧存在法理上的漏洞,现有的解决方式普遍选择回避这一点。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于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以及人格权都面临侵权风险。针对这些问题,有自治路径、立法路径、司法路径、行政路径四种可能的解决方式,其中的行政路径更具可行性和合理性。  相似文献   
6.
现有研究普遍探讨“Dreamwriter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归属的意义,本文却观察到其对新的技术和传播语境下新闻版权主体认定的思路。我国是世界上不多的承认法人作者的国家,法院将腾讯公司“视为作者”,显示了多元主体格局中既有法律能够为主流媒体提供比“特殊职务作品”更加包容和高效的拟制主体方案。在媒介深度融合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语境下,不同类型主体参与的平行创作模式在新闻创作中也普遍存在,对应这种生产逻辑的“视媒体为作者”方案不但能够平衡基于技术“创新-抵抗”中新闻媒体的组织投入和基于媒体意志的新闻资源整合,还与其实际承担的版权责任和数据化语境下的公共文化管理义务相适配。  相似文献   
7.
近几年,人工智能不但“染指文字创作”领域,也开始“涉足”音乐创作和美术创作,但是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究竟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亟待回答。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存在本质的区别。人工智能不是“人”。人工智能显然也不具备承担责任所需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来源。所以人工智能还不足以成为“拟制人”。人工智能在本质上是人类的一项科技成果,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音乐、绘画、图形等生成物,虽然具有作品的外观,但是归根结底是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其著作权归根结底也属于人类主体。目前其他学者提出的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归属于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归属于公有领域、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等观点都有其局限性,不同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创造主义、所有权主义或者约定主义,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不同归属。  相似文献   
8.
近年来内容生成领域的人工智能技术得到爆发式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的生成物同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外观上愈发难以分辨。由于《著作权法》的规范体系延续"作者—作品"的权利框架,就使得人工智能生产物上的著作权规则体系陷入了权利规范秩序缺失的困境。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准确认知并做出规范上合理评价,而权利归属层面的不确定,并非意味着规范缺乏解决问题的能力。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研发、运行的活动现实秩序出发,现实方案还需要回归到具体的人工智能"创作"实践本身来重建权利秩序。  相似文献   
9.
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能够在基于元数据投喂的基础上,通过对海量大数据(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自主解析与人类进行多维交互。搭载ChatGPT技术的虚拟数字人,将实现算法驱动+真人建模/虚拟形象相结合的3D场景化应用。其输出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包括音乐、舞蹈、文本等多种形式。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因具备交互性、数字化、拟人化、独特性四大特征,随之产生了虚拟数字人本身的权利保护和因其交互性而生成相关内容的权属划定等争议问题。第一类是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在研发之初,预训练数据采集和优化训练数据过程中对享有数据权利的主体造成的损害;第二类则是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自身或者对其享有财产权益的研发主体可能遭受的侵权。具体又可以分为由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自主产生的具有独创性内容的生成物所可能面临的权属争议和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基于不同的创作模式下产生的不同权属划归两种情形。运营公司单方创作的情形下,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权益应划归运营公司,但如果用户也参与到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中,又可以细分为“材料主义”“创作主义”与“合作主义”三种形式,分别对应着平台所有、用户所有和共有三种归属主体。现阶段,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数字化工具,并不具备拥有人格利益前提的人格尊严,因此不宜认定其具有独立人格,享有人格利益。通过对虚拟数字人各部分进行解构的方式,如肖像、名称、声音以及名誉所产生的利益主要采取“财产说”进行保护,而对虚拟数字人的名誉则通常采用“同一说”予以救济。另外,智能型虚拟数字人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本质上是基于深度学习技术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学界存在将其是否纳入公共领域的争议。我国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可考虑探索人工智能统一立法的方式。具体而言,一是通过增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大型基础设施服务义务来平衡其和政府之间的监管义务分配责任,二是从鼓励发展的角度建构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元数据采集的适度豁免规则,三是明确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直接进入公共领域,其权属划分以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的约定为主。  相似文献   
10.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随着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客体。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来保护,既符合技术理性,也符合著作权保护对象乃主体对客体利益建构关系的法律本质,同时亦符合近代法律拟制化的逻辑规律和晚近以来著作权法人格主义衰落和实用主义兴起的价值取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保护,有利于我国占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潮头,为把我国建成世界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中心和创新高地,奠定重要的规范理论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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