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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居晓云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20(6):82-85
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趋于成熟。“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是其理论基石。该制度对于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既有传统文化基础,又有现实的社会基础,还有刑事政策基础及司法实践基础。因此,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可行的。 相似文献
2.
方媛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7,(6):94-98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评价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其其理论基础———恢复性司法,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缺陷,形成传统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之间相辅相成的流动关系进而使刑事司法制度更能有效地吸纳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带来的纠纷与无序。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既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出不起诉制度的司法特点,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3.
彭剑鸣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2(4):40-44
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他人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或者自行和解之后,其中一方还能否起诉,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已经丧失了起诉权或者胜诉权,这是片面的,应当针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内容予以全面考察,有时应当允许其起诉。 相似文献
4.
试论晚清汉学与宋学之关系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汉学与宋学皆为传统儒学的重要派别。清朝前中期是汉学鼎盛的时代。但自嘉道中期以后 ,传统汉学发生急剧变化 ,乾嘉以来一枝独秀的学术格局被打破 ,代之以宋学、汉学相与争鸣以及汉宋调和的局面。在乾嘉时期 ,作为学术潜流的宋学浮出水面 ,出现新的转机和发展趋势 ,并由衰渐兴。居主流地位的学术思潮被另一种学术思潮所取代 ,取决于诸多社会环境和学术因素的交互影响。其中既有学术文化的内在演进轨迹与自我流变线路 ,也有社会客观环境变迁和学者们学术思维方式转变等外在影响。汉学在晚清的没落与宋学的复苏 ,正是上述诸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相似文献
5.
翟志文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4):41-44
家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不小,其产生于特定的家庭环境之中,一般都牵涉到身份关系的认定,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应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应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强制性调解程序以更有效地解决家事纠纷,也即将此调解程序前置于审判程序之前,强制予以调解。强制性调解程序的性质应为以合意性为主、强制性为补充的特性。此项制度的构建可以从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机关、调解范围、调解方式等方面作出一些程序的设计。 相似文献
6.
江君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37-42
加强对特别程序的检察监督,保证特别程序顺利运行,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引入,将使检察机关的权力与职责面临重大调整,将对检察监督提出全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其内容包括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等。监督方式包括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提起抗诉等。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监督应以刑事和解协议为中心;二是监督不应损害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三是实现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有机结合。 相似文献
7.
白洁 《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2(3):43-46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日渐凸现,本文主张肯定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价值,并对其加以改造,同时就如何完善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8.
私权自治并不能证成二审撤诉权的自由行使,《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57条也不能成为二审撤诉权的规范依据。二审撤诉权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规定》第191条为适用依据。在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同意撤诉且生效判决尚未确定等要件之下,方可允许原告撤回起诉,且应通过禁止再诉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 相似文献
9.
胡振玲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26(3):120-122
同一财产在诉讼调解程序中设立了担保物权后,应禁止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再设立担保物权。但如果民事活动中设立的担保物权在先,则应允许在调解程序中再次设立担保物权。对于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之强制执行顺序,可参照适用民法中的有关处理规则。 相似文献
10.
关于大调解之法理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基于转型期人民内部矛盾呈多元化、复杂化之势 ,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有别于传统人民调解的调解模式———大调解。大调解的存在既有合理性 ,又有危险性。危险性的降低有赖于在保存大调解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创造性改造 ,大调解的功能重新定位是改造的近路。大调解的功能应定位于既解决纠纷又保护权利 ,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