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条之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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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董新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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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山西,太原,030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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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通过对古今中外关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历史及内容分析,通过对物权公示的对象及功能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不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修改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以登记、交付不动产、交付不动产证书以及公证等可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实的方式为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立法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也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本理论,还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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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物权法草案 物权公示 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力 |
文章编号: | 1672-2035(2007)04-0051-06 |
修稿时间: | 2006-1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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