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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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黄忠顺,李琛.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J].探求,2013(4):2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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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黄忠顺 李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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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2. 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六盘水,553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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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贵州省社科规划课题《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担当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群体性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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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创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规定受到"宜粗不宜细"立法思路的影响而显得过于原则,尤其是对"机关"、"有关组织"依据法定诉讼担当法理而分别享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尚未有明确规定。基于法经济学"成本—效率"分析结果,在公益诉讼实施权的顺位方面,检察机关应优先于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优先于有关组织,并可考虑增设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作为最后顺位诉讼实施权人。为了贯彻法经济学基本原理在纠纷解决学领域的运用,宜鼓励备位诉讼实施权人以适当的方式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并允许被告在主位诉讼中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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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公益性诉讼实施权 法经济学范式 波斯纳定理 霍布斯定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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