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国际投资协定的特殊性在于其内容主要表现为向缔约国以外的第三方———外国投资者授予待遇,并允许该第三方以自己的名义对所受损害寻求救济。在此背景下,学界就国际投资协定下投资者权利性质的认定形成派生权利说、程序赋权说及实体赋权说三种主张。以缔约国为本位的实体赋权说虽承认国际投资协定赋予投资者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但主张对投资者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维护应取决于缔约国原意。作为国际投资协定革新的实施路径之一,缔约国联合解释协定的价值日益为各国所重视。我国国际投资协定的除旧布新,应以缔约国本位立场出发,准确认识投资者权利性质,以缔约国间的原意作为判断标准,评价缔约国联合解释的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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