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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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颖,何其生.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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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颖 何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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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刘颖(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何其生(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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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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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联合国大会2005年通过的<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在电子商务法和国际合同法领域均有诸多创新.<公约>有关电子签字的可靠性和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的某些规定比我国法律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作相应修改和补充;<公约>有关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和当事人所在地的规定,有些值得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借鉴,有些有待进一步研究;<公约>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要约邀请、自动电文系统、合同条款的提供备查、电子通信中的错误等方面的规定,则是我国相关立法所没有的,值得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借鉴;自动电文系统的引入对我国刑法立法也将产生影响;<公约>在协调现行统一法公约和消除发展电子商务障碍等方面的工作和立法技术,也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以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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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电子商务 立法 |
Inspiration from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to the Legislation of Electronic Commerce of Ch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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