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理期限”的解释及类型化研究——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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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翟志伟 王思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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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北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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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年度项目“政务数据资源权利制度构建研究”(项目批准号:21BFX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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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限制适用要件——“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因“合理期限”的这一立法技术下的模糊表达,导致司法适用出现困难,有必要对“合理期限”的适用予以解释并作类型化分析。“合理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其是本质上属于失权期间,与合同解除合理期限以及检验期间同质。继续履行超期后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为损害赔偿。继续履行请求下的合理期限主要分为当事人约定期限类、许可资质与特定业务经营期限类、时令性标的物类、标的物价格波动类。在检验期间下,最长合理期限一般应为2年,除此之外,最长合理期限应以诉讼时效期间为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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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合理期限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失权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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