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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工智能刑法的行政前置性立法探析
作者姓名:熊波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基金项目:202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数据安全的刑法区分性保护研究"(22CFX015);司法部202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科研项目"数据犯罪治理的''民行刑’衔接路径研究"(21SFB3009);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2021年度重点研究课题;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晨光计划"资助项目;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项目"法秩序统一视阈下数据犯罪治理研究"(FZFKK22-10)
摘    要: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应当谨防“学术泡沫”,人工智能刑事法治建设应当立足我国本土实践的真问题,重点关注真正能够对我国刑法产生挑战的人工智能危害行为。新型人工智能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初期,人工智能刑法应当塑造行政前置性立法方法,具体包括“前置行政不法”和“前置行政程序”两类立法模式。其中,“行政性”是指人工智能行为等构成要件在静态规范层面中的不法行政评价和动态行政程序执行中的过程性、经历性行政评价,而“前置性”是指行政性评价前置于人工智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相较于信息网络犯罪和计算机系统犯罪的立法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危害的实践特质在于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性和算法技术对人类活动时空的延伸性。因而,行政前置性立法特质要在人工智能刑法体系中得以体现,就需要立法者尤为注重全面性和双重性规则。行政前置性立法有助于保障刑事归责的专业性,重点聚焦人工智能的技术特质挑战,实现不同算法技术危害行为的等级评价。在具体设计行政前置性立法规则时,立法者需要将规则特质运用在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以及人工智能产品的测试、生产、销售和使用等阶段。具体而言,第一,对于行政不法前置性立法,刑法应当重点评价人工...

关 键 词:人工智能  信息网络  行政不法  行政程序  行政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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