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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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竹怀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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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韶关学院 法律系,广东 韶关 51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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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对于少数民族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而《刑法》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风俗习惯 ,民族刑法一般不能规定为犯罪行为 ,但如果《刑法》认为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 ,应当规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认为有社会危害性 ,而《刑法》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风俗习惯 ,民族刑法可以规定为犯罪行为 ,但必须十分谨慎。民族刑法必须剔除《刑法》中本民族完全不能适用的犯罪 ,通过变更罪状和法定刑的方式变通本民族不能完全适用的犯罪。民族刑法的立法权应归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的自治区或省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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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民族自治地方 风俗习惯 刑法 立法 |
文章编号: | 1003-3637(2004)05-015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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