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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以"杜宝良案"为例
引用本文:邓庆鸿,袁江.论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以"杜宝良案"为例[J].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6,25(2):101-104.
作者姓名:邓庆鸿  袁江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    要: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后,须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处罚的裁决,超过法定期限就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的制度.“杜宝良案”充分揭示了在我国建立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它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限制行政主体的恣意和迟延作为而言,不可或缺,是程序及时原则的要求,它也是通过处罚程序使处罚结果获得普遍认同的必要条件.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作为时效的一种,应包括法律事实、期限、法律后果三个部分.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期限应该根据不同的处罚程序分别设置,应由《行政处罚法》作出统一上限规定,并允许单行法律法规在其上限规定之下作出变通规定.裁决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是行政主体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而不是立案之日,这样可以避免由于行政主体不及时立案,而实际上否定了裁决时效制度的作用.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关 键 词:行政处罚  裁决时效  法律程序  程序及时原则
文章编号:1006-639X(2006)01-0101-04
收稿时间:2005-11-03
修稿时间:20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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