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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作者姓名:张学军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CLS[2013]C54)
摘    要:在赔偿标准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条以劳动能力丧失为主、以收入丧失为辅,这并不妥当,应采用以收入丧失为准计算;在确定原告年度未来收入损失的方法上,《解释》第25条采用相对统一的计算标准,这并不妥当,应采用个别计算的方法;在计算期限上,《解释》以大致的平均寿命为准,这并不妥当,应以具体的工作年限为准;在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上,《解释》第25条并未要求它随物价水平上涨,这并不妥当,应追加这一内容。此外,消极收入损失的赔偿应准用积极收入损失的赔偿,应以具体的工作年限为准。此外,消极收入损失的赔偿应准用积极收入损失的赔偿。

关 键 词:残疾赔偿金  赔偿标准  积极收入损失  计算期限  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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