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以立法模式观之,基金会的治理结构可归纳为三种样态:以美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的"理事会中心"一元结构模式、以我国法为代表的"理事会—监事会"二元结构模式和以日本法为代表的"评议员会—理事会—监事会"三元结构模式。因应基金会私法人地位的回归与组织功能的转变,我国基金会立法需要重塑治理结构,以摆脱目前二元结构模式下内部制衡缺失和外部支撑失灵的制度困境。应当建立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的架构,完善监事制度、优化行政监管、加强社会监督,形成交织齿合的制度群和规则束,以维护基金会的独立人格,实现其组织功能预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