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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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谷筝.论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J].学术交流,20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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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谷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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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武汉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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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敲诈勒索罪不应以数额较大为唯一的定罪标准,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也应构成犯罪。对于多次敲诈行为应当理解为一年以内三次敲诈勒索,且均未达到较大数额的情形。作为加重构成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如何理解,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等因素进行认定,并避免重复评价。对于性质上属于敲诈勒索罪的累犯、共犯的情况,应严格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不宜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的规定,兼顾了刑罚衡平性要求与犯罪预防功能的发挥,具有合理性。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仍需进一步加重,使之提高到与盗窃、抢劫等犯罪相当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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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敲诈勒索 数额 严重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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