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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为独立罪名
引用本文:朱建华,都龙元.“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为独立罪名[J].广西社会科学,2003(5):109-111.
作者姓名:朱建华  都龙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三系,重庆,400031
摘    要:在对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的性质、罪过等方面进行法律分析的基础上 ,指出对这种行为仍定交通肇事罪是不恰当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成立一个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

关 键 词:交通肇事  逃逸致人死亡  不作为  间接故意  新罪名
文章编号:1004-6917(2003)05-0109-03
修稿时间:20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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