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 |
| |
引用本文: | 李永军,李大何.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48-53. |
| |
作者姓名: | 李永军 李大何 |
| |
作者单位: |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2]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
| |
摘 要: | 因重整程序涉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且成本巨大,其开始不仅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条件,法院还应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再生的希望。对此,从比较法的实践来看,重整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另外,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中,普遍存在所谓的"合并重整或者整体重整",是违反程序和实体法规定的。如果具备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应按照连带责任的方式来处理之,而不是创造程序搞"法外之法"。即使这些关联交易者具备重整原因,也应分别受理、分别申报债权、分别进行程序而不是合并重整。
|
关 键 词: | 重整 合并重整 企业破产 债权 关联企业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