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27条动产动态质押之公示新诠——兼对《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证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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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璞钧.《民法典》第427条动产动态质押之公示新诠——兼对《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证伪[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1):80-9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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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璞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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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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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构成与运用难题研究”(22BFX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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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存货担保的委托监管、统一授信、质押银行等多种运作模式存在共同的监管、公示层面的隐忧,即派员监管模式下的监管人地位及公示形式选择问题,其在采取动态质押担保方式时矛盾尤甚。《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依据形式主义的要求,统一了动态质押的设定、存续和公示,是对传统民法中动产“占有质原则”的不当坚持,不符合我国动产担保自由设立的立法趋势,悖于《担保制度解释》整体的功能主义基调,也催生了监管人责任的无端扩大,应予以变更。建议修改《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中关于通过“实际控制”设定和公示动态质押的规定,采取通过概括描述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设定动态质押之动产,贯彻《民法典》对动产担保自由设定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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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动态质押 公示方式 非占有质 监管责任 概括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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