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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27条动产动态质押之公示新诠——兼对《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证伪
作者姓名:王璞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构成与运用难题研究”(22BFX077);
摘    要:存货担保的委托监管、统一授信、质押银行等多种运作模式存在共同的监管、公示层面的隐忧,即派员监管模式下的监管人地位及公示形式选择问题,其在采取动态质押担保方式时矛盾尤甚。《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依据形式主义的要求,统一了动态质押的设定、存续和公示,是对传统民法中动产“占有质原则”的不当坚持,不符合我国动产担保自由设立的立法趋势,悖于《担保制度解释》整体的功能主义基调,也催生了监管人责任的无端扩大,应予以变更。建议修改《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中关于通过“实际控制”设定和公示动态质押的规定,采取通过概括描述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设定动态质押之动产,贯彻《民法典》对动产担保自由设定的认可。

关 键 词:动态质押  公示方式  非占有质  监管责任  概括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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