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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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金丽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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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黑龙江大学伊春分校,法律系,黑龙江,伊春,1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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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保证期间是按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允许债权人行使权力的最长期间,其性质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可以归类为失权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保证期间经常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混淆。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就失去价值,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仅说明债权人权利的存续,但保证期间并不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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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保证期间 除斥期间 失权期间 |
文章编号: | 1000-8284(2007)09-0068-03 |
修稿时间: | 2007-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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