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属性的再思考——以《乡村振兴促进法》为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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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肖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属性的再思考——以《乡村振兴促进法》为中心[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0(6):126-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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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肖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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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农业大学,北京 100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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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三权分置’下宅基地权利结构的重构研究”(项目号:19YJC820060)、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北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16FXC03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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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乡村振兴促进法》明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服务集体成员和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为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之处,进而明晰其特别法人地位,提供了有利的立法支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清晰的成员边界,并在与村民委员会合理分工的基础上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业务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并通过自身发展和对外投资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源于其作为集体所有权代行主体的地位。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的营利属性,但是有别于营利法人的特殊之处,恰恰是其制度建设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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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特别法人 集体所有权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乡村振兴促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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