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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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玖林.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J].新疆社会科学,2024(2):83-94+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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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玖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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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重庆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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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私法交融视域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解构与续造研究”(22CFX042);;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中国民法典的绿色元素研究暨成渝地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研究”(2023CDJSKJJ03)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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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作为规范表达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有效制度。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廓清其规范语义乃准确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关键所在。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典》第1232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应且不能包括重大过失。认识因素是界定故意的核心标准。故意的认识对象或指行为人对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明知,或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的明知,但无需二者同时兼备。故意的认识类型包括确实知道以及通过欺诈规则和漠视规则的推定知道,但不包括应当知道。基于推定知道的或然性,司法解释在列举推定知道的典型情形时,还应增设相应的“除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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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惩罚性赔偿 生态环境侵权 故意 明知 重大过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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